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

原告 簡秀

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三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8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電信費及補償金,均屬電信業者商品之對價,包含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838元及遲延利息(債權金額分別為:①14,22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6,167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23,111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10,332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為此請起訴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分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門號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4年11月21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共計18,404元、補償金共計35,434元,合計53,838元,並於同日遭電信公司終止契約,嗣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轉讓前開債權予被告。

(二)被告對電信費罹於時效並無意見,惟專案補貼款(補償金)係電信公司於用戶申辦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取得通路手機或提供語音或上網之優惠月租,為避免用戶於短時間內隨時終止契約,故事先綁約一定期間,於用戶違約時即須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商品對價只發生在交易當時,違約金發生在債務不履行時,二者性質不一樣,電信公司因受限電信法第27條、消費者保護法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第39條規定之拘束,未使用違約金文字而以補償金代替,然真意是違約金之約定;又違約金為獨立發生之請求,並非從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補償金部分並未逾時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聲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嗣該二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包含:①14,228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②6,167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③23,111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④10,332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讓與被告,被告就前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856號債權憑證,復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費帳單、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可知,算至104年11月21日止,原告尚欠上開電信費18,404元、補償金35,434元,合計53,838元,並於同日遭電信公司終止行動服務契約,則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斯時已得行使其包含電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嗣該二電信公司讓與前開債權予被告,被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5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於110年4月26日確定,見系爭執行卷),則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對原告就本件電信費及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2.至被告固抗辯補償金35,434元實際為違約金等語,惟查,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是指系爭契約所載之補償金或補貼款,亦即係指被告若於原合約期限30個月內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或因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依約所應繳納之補貼款,此實質上仍屬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商品(即提供電信服務或手機)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公司名稱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違約金計算式

台灣之星公司

0000-000-000

30個月(至105年12月25日)

3,856元

10,372元

14,228元

20,000×(912-439)/912=10,372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30個月(至106年6月25日)

3,289元

6,167元

4,700×(912-273)/912=3,289

0000-000-000

30個月(至106年7月1日)

3,324元

4,700×(912-267)/912=3,324

0000-000-000

30個月(至105年12月3日)

10,087元

13,024元

23,111元

14,000×(912-417)/912=7,597

10,000×(912-417)/912=5,427

0000-000-000

36個月(至106年5月29日)

4,461元

5,871元

10,332元

11,000×(0000-000)/1095=5,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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