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明德前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0、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明德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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