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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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犯本案時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已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檢束慎行,再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及被告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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