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宇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靖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拾貳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零玖公克,另含殘留微量MDMA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貳拾柒顆(驗前純質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肆叁公克,另含殘留微量硝甲西泮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愷他命拾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柒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捌玖柒公克,另含殘留微量愷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硝甲西泮、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錠劑12粒(驗前淨重合計2.6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09公克)、硝甲西泮錠劑27粒(驗前淨重合計4.924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0.0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43公克)、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合計31.180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21.7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0.89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甫購得而未及施用之MDMA錠劑12粒、硝甲西泮錠劑27粒、愷他命12包,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K盤1組、HTC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14,0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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