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鋒於民國100年7月
3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50分許,行經中芸三路3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2時2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若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尚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家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3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2日起算,至101年10月21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於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25號案件對於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伯父),另又於同日送達至被告陳報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而由被告本人親收,均已發生送達效力,有該署送達證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撤緩字第712號卷第12、13頁),然上開送達生效日,顯已逾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即101年10月21日),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是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陳奕帆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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