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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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伍壹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柒捌叁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伍壹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柒捌叁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昆伸前①因施用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5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昆伸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各1包(各含包裝袋1個,分別為淨重0.5113公克、驗餘淨重0.4954公克;淨重1.7834公克、驗餘淨重1.7803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昆伸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4、16頁),而其於
102年5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粉末物、透明結晶物各1包,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
102年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公司10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2066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2066號)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4至7頁、第9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物、透明結晶物各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38、41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被告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仍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1名就讀高中3年級之子女、母親、大哥、大嫂、弟弟之家庭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113公克、驗餘淨重0.49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834公克、驗餘淨重1.7803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自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
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