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閎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閎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4年1月21日」應更正為「94年1月20日」、第6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及保利達藥酒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5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閎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及保利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肇事自撞電線桿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號被告郭閎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閎萌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日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9時34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因不勝酒力自撞電桿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5分對郭閎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閎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閎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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