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為「民國10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潘榮臻搭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駕車輛,至上址親戚住處附近某卡拉OK,飲用啤酒3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榮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並將實務以往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文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使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