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林寬量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告 林靜源
林清火 陳蕾 林志 和 林翁素雲 黃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林靜源、林清火、陳蕾、 林志和 、林翁素雲、黃鈺珊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四一○○八分之一三三、被告林靜源應有部分四一○○八分之六五四二、被告林清火應有部分四一○○八分之六三四六、被告陳蕾應有部分四一○○八分之七九九、被告林志和應有部分四一○○八分之五八六八、被告林翁素雲應有部分四一○○八分之一五七七四、被告黃鈺珊應有部分四一○○八分之五五四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
靜源、林清火、陳蕾、林志和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八三一四分之一○三九、被告林靜源應有部分八三一四分之二○
七八、被告林清火應有部分八三一四分之二○七九、被告陳蕾應有部分八三一四分之一○三九、被告林志和應有部分八三一四分之二○七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火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靜源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陳蕾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及被告陳蕾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和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 林冠同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鈺珊,且經被告黃鈺珊具狀承當訴訟,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9-71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告黃鈺珊承當訴訟,則林冠同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林靜源、林清火、陳蕾、林志和、林翁素雲、黃鈺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03.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土地分割後有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為此請求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林靜源、林清火、陳蕾、林志和、林翁素雲、黃鈺珊等人雖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均已具狀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林靜源、林清火、陳蕾、林志和、林翁素雲、黃鈺珊等人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可見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方法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南、北及西側均臨6米巷道,南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清火所有之一樓建物;丁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靜源所有之一樓建物;戊部分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陳蕾所有之三樓建物;己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志和所有之三樓建物,北側土地上有 林氏 祖厝之磚造瓦頂三合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9-46、52-53頁)。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林靜源、林清火、陳蕾、林志和、林翁素雲、黃鈺珊等人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等均已具狀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65、73、75頁),可見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及利益。另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與其等之使用現狀相符,不會拆除到土地上之建物,造成共有人之損失。且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又均緊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30元、測量及畫圖費6,195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20元,合計共13,145元,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01│林寬量│135489分之9319│├─┼───────┼───────────────┤│02│林靜源│90326分之18638│├─┼───────┼───────────────┤│03│林清火│90326分之18638│├─┼───────┼───────────────┤│04│陳蕾│135489分之10319│├─┼───────┼───────────────┤│05│林志和│90326分之18638│├─┼───────┼───────────────┤│06│林翁素雲│90326分之15774│├─┼───────┼───────────────┤│07│黃鈺珊│135489分之8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