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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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聲請人 謝木祥 相對人 黃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5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同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8月23日│155,400元│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CH004458││├──┼───────┼────────┼───────┼───────┼───────┼────┤│002│99年11月12日│24,000元│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CH004005││├──┼───────┼────────┼───────┼───────┼───────┼────┤│003│99年11月26日│25,000元│99年12月5日│99年12月5日│CH004017││├──┼───────┼────────┼───────┼───────┼───────┼────┤│004│99年12月15日│50,000元│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CH002179││├──┼───────┼────────┼───────┼───────┼───────┼────┤│005│100年5月31日│110,000元│票載100年4月15│100年5月31日│CH004430││││││日,早於發票日││││││││,視同未記載。││││├──┼───────┼────────┼───────┼───────┼───────┼────┤│006│100年8月25日│145,000元│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5日│CH004304││├──┼───────┼────────┼───────┼───────┼───────┼────┤│007│100年10月19日│50,000元│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18日│CH00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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