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54號、第320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1年9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葡萄酒後,又至位於高雄市○○○路之朋友家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其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
1年9月2日近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 王璞 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左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鎖骨遠端骨折。嗣經警到場處理而知悉上情,並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291.81毫克(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1.46毫克(mg/l)。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
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因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告訴人王璞受有傷害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係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23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再於102年1月8日就被告對告訴人所涉之同一過失傷害犯行移送併辦,然本案係於102年1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15
4號、101年度偵字第32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674號併案意旨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1月17日雄檢瑞虞101偵25154字第12067號函影本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然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1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4號案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相同犯罪事實)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101年12月27日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4號卷影卷第19頁),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係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7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屬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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