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倩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倩雯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號前之人行道上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準備駛入商校街車道時,原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倒車,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後倒車,適有 劉綠琪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林倩雯住處前之道路,見狀煞閃不及,劉綠琪所騎駛機車右後車身遭 林倩紋 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碰撞,劉綠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林倩雯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綠琪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倩紋於本院調查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綠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抵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至18頁);告訴人受傷部分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102年3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倒車時不論後方是否為人行道或車道,均應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之安全,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自應遵守該注意義務。又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倒車前,有關上開車輛後方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未暫停讓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先行通過,致行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道路之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倒車時撞擊跌倒,是被告之疏失與本案事故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22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其過失之情節,並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鋼板螺絲固定手術,術後告訴人右肩不宜負重工作及騎車,須休養6個月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足見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生活亦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其因家庭經濟負擔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暨其已婚、扶養二子及父母親之家庭環境、在吉安鄉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