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沿壽峰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補充為「沿壽峰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號巷口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孫雅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另補充認定「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惡習,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565號被告朱淑敏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日10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出發,沿壽峰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與孫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朱淑敏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朱淑敏送醫救治,再於同日15時55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建州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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