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明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明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發生事故,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田明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南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28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光華路某攤位飲用高梁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口,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不慎與同向停等紅燈由 林沛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而發生車禍(未致他人於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南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林沛辰於警詢中供陳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0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且被告有騎乘機車肇事之客觀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明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張時嘉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