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慶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A所載之刑,應執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潭犯如附表B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B所載之刑,應執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B,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
A、B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A、B所載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B編號1所載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B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B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慶潭(A)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B)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A、B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附表B所載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均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末查,附表B編號1所示之判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所依據之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73號撤銷,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該案及與其定應執行刑之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6號、98年度簡字第24號、98年度花易字第27號俱未執行完畢,則附表B編號1所示之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固似有違法之問題,然該判決既係確定判決,在未經非常上訴審撤銷之前,自仍可與附表B編號2至
6所載之刑決定應執行刑。倘日後該判決經非常上訴審撤銷,本件定應執行之裁定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本裁定自無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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