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83號

原告 李永騰

訴訟代理人 吳姵靚

被告 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吿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4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臨海路之際,遭同向行駛於南華一路左轉及直行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擦撞右前車頭,送廠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60元(零件費用5,796元、工資3,864元),捷盛公司已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吿,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貨車行照、原告之駕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53、65、7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貨車損害之修復費用為9,660元,其中零件費用5,796元、工資3,864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有前開系爭貨車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稽,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貨車係111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65頁),迄本件事故111年10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96÷(4+1)≒1,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96-1,159)×1/4×(0+5/12)≒48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96-483=5,31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864元,共計9,1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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