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357號
聲請人 黃偉誠
相對人 賴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強制調解事件,然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文申將相對人王東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而有管轄權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等偵查卷宗全卷資料審閱後,相對人賴文申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DC大樓」1樓大廳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9頁),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相對人王東梅所申設位於嘉義市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此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嘉義市,聲請人以其轉帳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另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嘉義市(住址詳卷),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