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原告 彭冠茹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收件
字號85年普字第077270號所設定新臺幣27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 彭昭宏 於民國85年3月13日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3月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9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