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原告 沈鑫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陳莉蓮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上述條文所規定之執行法院,應係指本案受理原始執行聲請並發動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本案執行法院於受理後,就不在受理執行法院轄區內的債務人財產囑託其他法院就部分執行標的(位於受囑託法院的轄區)為執行,該受囑託執行之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之本案執行法院手足,受託執行法院並不因受託執行而變成本案執行法院。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院,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專屬管轄法院的情形下,亦應由該專屬管轄法院一併管轄審理。
二、經查,原告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主張該案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將之誤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對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503號債權憑證)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77號)及聲請停止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係經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囑託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3號卷查明無誤,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僅係受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囑託之受囑託執行法院,並非原始受理並發動執行之執行法院,故本案執行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該院應為專屬管轄法院。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應由囑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