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562號
原告 劉冠億
被告 郭駿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終局判決或裁定確定者,為訴訟繫屬消滅之原因,惟該等裁判如尚未確定,自屬仍在訴訟繫屬中。
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7月6日繫屬,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憑。其次,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26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在先,已於112年6月1日宣示判決,尚未確定,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其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請求金額前後不同,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依上說明,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其訴難認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