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399號
原告 鄭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心芸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政偉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