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調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422號

原告赫里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秋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偉智 即炫媽系統櫥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炫媽系統櫥櫃」,被告欄則載稱「李偉智即炫媽系統櫥櫃」,並未提出任何主管機關出具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名稱是否正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查明炫媽系統櫥櫃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究為公司、法人、獨資、合夥、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提出其組織章程、事務所地址、有無獨立財產、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或備查資料(如: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商業登記抄本),以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地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提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補正其姓名、住居所。

二、原告有何證據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購買貨物價格為新臺幣10,875元?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請款單、發票等。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被告之完整名稱、地址、登記資料等,以及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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