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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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被告 林永義
許淑娟 (許宋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華 (許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政 (許宋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如 (許宋之承受訴訟人)
林 許秀子
許 李綉鳳
許 盧幸
許 葉免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永義、林永發、林宏安、林宏山、林宏仁、林永祥、林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童 射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江秀峯、許淑娟、許淑華、許明政、許淑如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宋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丁鑫、 林許秀子 、許晉成、許彩連、許彩秋、許丁發、許顯濱、許顯銘、許彩雲、許顯豐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經 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列許宋為被告,嗣許宋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許江秀峯、許淑娟、許淑華、許明政、許淑如,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聲明由被告許江秀峯、許淑娟、許淑華、許明政、許淑如承受許宋之訴訟,應予准許。
被告林宏仁、許來進、許詠竣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4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林童射留 、許經於起訴前死亡,林童射留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永義、林永發、林宏安、林宏山、林宏仁、林永祥、林秀美, 許經之 繼承人為被告許丁鑫、林許秀子、許晉成、許彩連、許彩秋、許丁發、許顯濱、許顯銘、許彩雲、許顯豐,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許宋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江秀峯、許淑娟、許淑華、許明政、許淑如,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林永義、林永發、林宏安、林宏山、林宏仁、林永祥、林秀美就林童射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江秀峯、許淑娟、許淑華、許明政、許淑如就許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丁鑫、林許秀子、許晉成、許彩連、許彩秋、許丁發、許顯濱、許顯銘、許彩雲、許顯豐就許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並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如以原物分割為方法,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換算後受分配之面積微小,其中林翠霞所遺應有部分曾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可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以變賣分配價金較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林宏仁、許來進、許詠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願供公眾通行,不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如非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得單獨申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賴宜蓁、許淑美、許淑珍、許明輝、許嘉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登記為共有人之登記資料,均提示辯論,除分割方法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面積142.1平方公尺,兩造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為方法,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換算後受分配之面積微小,將來難以為有效之利用,當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始符兩造整體之利益均衡。本院為免延滯訴訟,發函通知被告,曉諭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提出自己認為正當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裁判,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自難併予審酌,被告林宏仁、許來進、許詠竣以系爭土地願供公眾通行為由,反對變價分割,尚非可採。是原告之訴合於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被告將來非不得於拍賣時應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