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原告 彭駿隆

被告 陣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向原告訂購高麗菜2批

,且完成議價。首批10箱於112年1月17日指送布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第二批551箱於112年1月19日依被告指定方式

出貨。惟被告僅於112年2月7日支付首批部分貨款及相關費用,仍有餘款332268元尚未給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買高麗菜,原告直接寄到臺北果菜市場給我的客戶,原告沒有準時寄到,所以菜已經沒有辦法賣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於原告請款,僅有:「

  我請我們會計核對完」、「好」、「了解」、「好的」等語

  ,並未爭執原告未準時將高麗菜送到。是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準時將高麗菜送到,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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