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0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紹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黃紹聰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所得之肇事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黃紹聰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6836號函暨檢附之肇事資料可佐,乃原告遲於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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