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95號

原告 廖建文

被告 郭欣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73號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註: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因入住○○市○○區○○路00號國軍北投醫院而結識室友原告,並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借用原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國軍北投醫院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SIM卡插入所持手機內,透過網際網路在美商蘋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Store」),冒用原告名義,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於取得電信帳單代收費用服務系統發送之簡訊認證碼後,在「iTunesStore」輸入該簡訊認證碼,以此方式偽造原告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如附表所示小額付費之虛偽電磁紀錄,致「iTunesStore」、台灣之星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原告之電信費用帳單內,並經該門號以原設定綁定原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帳戶支付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80元,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免去給付前開消費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iTunes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前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13日18時20分

990元

2

109年12月13日18時32分

990元

3

109年12月13日18時37分

380元

4

109年12月13日18時56分

380元

5

109年12月13日19時1分

380元

6

109年12月13日20時5分

380元

7

109年12月13日21時35分

380元

合計

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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