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原告 洪子健
被告蔡昌翔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3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是原告女友交給我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發票人即
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有無辦法證明本票上簽名是原告親簽的或是原告授權他人簽的?答:無法。」,即無法證明原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復未證明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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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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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11│9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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