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拾叁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叁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肆拾貳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拾叁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叁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肆拾貳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9月17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9年5月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1年7月9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戒治期滿釋放,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某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4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淨重13.65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42.38公克、大麻煙草5包總重65.57公克(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5個及新臺幣(下同)1萬8千7百元(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569),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呈煙毒(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15日(94)安鑑字第0159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可按,是上揭尿液檢驗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按。次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8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且扣案之白粉8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65公克,空包裝重3.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235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42.3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4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4001358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與現場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9月17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9年5月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1年7月9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之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仍無法杜絕施用毒品,顯現其戒除施用毒品之意志力不堅,且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有限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13.65公克,空包裝重3.20公克,海洛因殘渣與空包裝袋已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毛重42.3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與空包裝袋已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5個及1萬8千7百元,並非被告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