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限於94年3月17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月25日晚騎機車至復興路訪友,並將機車停置於復興路195號騎樓內。至晚間11時50分左右返停車處取物後在欲折返朋友處,步行至路口逢警員 王寬裕 正要騎車離去。王警員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下車要求提供身分證查驗,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安全帽放在車廂內,其要去牽車拿東西,其還沒有騎車就被員警盤查,僅是在騎樓中步行,為何要戴安全帽?而聲明異議。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王寬裕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則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其違規自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則稱:本件證人即警員王寬裕就本案同一違規事件,先後三次於原法院具結,作證時分別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是「由中華路左轉復興路」、「從中華路右轉復興路」、「從復興路二段往依段方向行駛」,先後所述並不ㄧ致,則證人王寬裕所看到於陸上行進之機車駕駛人是否為受處分人,即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並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云云。
五、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六、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即證人王寬裕於原法院94年3月11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其於94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其在上址前看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由中華路左轉復興路,騎乘在復興路上,其就把他攔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距離其約3至5公尺處停下來,並直接將機車騎到人行道,後來其就走到他面前舉發。當時是深夜,但是其看得很清楚,可以很明顯判斷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無戴安全帽,其被攔下時亦沒有看到有安全帽,當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很明確等語(原法院卷第10頁)。亦即證人王寬裕當時確實很清楚看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先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停,始騎到人行道上,並非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辯,其僅去人行道上牽機車並未騎乘。證人王寬裕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王寬裕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雖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除經查獲本案之騎乘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外,同時並經查獲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案業經原法院另案以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駁回異議)、「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此案業經原法院另案以94年度交聲字第207號駁回異議)等二項交通違規,此業據受處分人提出原法院三件裁定影本足憑。雖由該三件裁定之記載得見證人即警員王寬裕就本案同一違規事件,先後三次於原法院具結,作證時分別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是「由中華路左轉復興路」、「從中華路右轉復興路」、「從復興路二段往依段方向行駛」,先後所述並不ㄧ致;但查證人王寬裕關於受處分人是否有「騎乘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先後三次之指述並無不同,且查受處分人亦不諱言於前開時、地有遭警員王寬裕攔阻告發屬實,則證人王寬裕所稱其所見之交通違規人確係受處分人,應無疑義。又查警員王寬裕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王寬裕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則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其違規自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因此原法院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自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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