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8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 律師視同上訴人癸○○視同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寅○○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辛○○
之1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 蔡塗牆 、丙○○、己○○、戊○○、辛○○、丁○○、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分割其與上訴人 柯桃榮柯春長柯美柯紅雪柯清吉柯志成柯志明柯建業柯建城柯正雄 (更名為 柯彥名 )、 柯慶龍 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號土地,嗣於原審審理中即92年4月30日追加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被上訴人復於93年1月2日追加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配偶 蔡塗坪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癸○○、壬○○、子○○、丑○○請求其與上訴人乙○○將系爭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又於93年6月1日追加訴外人蔡塗坪之父 蔡溪 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蔡塗牆、丙○○、己○○、戊○○、辛○○、丁○○、庚○○請求其等與上訴人乙○○、癸○○、壬○○、子○○、丑○○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自為法之所許。
二、又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辛○○、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平方公尺,為兩造祖先所留下之袓產,原訂有分管契約,約定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歸長房管理使用、乙部分歸次房管理使用、丙部分歸三房管理使用,嗣經過繼承後,長房部分上訴人柯桃榮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4、上訴人柯春長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4、上訴人柯志成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上訴人柯志明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上訴人柯建業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上訴人柯建城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上訴人柯正雄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上訴人柯慶龍管理使用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共計應有部分3分之1;次房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3房部分由上訴人柯美、柯紅雪、柯清吉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4。系爭土地經多年來之繼承,共有及使用情形日益複雜,被上訴人迭次要求協議分割均不得其要領。又上訴人乙○○、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庚○○、辛○○之被繼承人蔡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60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台北市○○街○○號房屋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庚○○、辛○○將附圖1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庚○○、辛○○、丁○○、庚○○對於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審判准變賣分割,此部份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部份:
(一)上訴人乙○○則以:系爭38號房屋於57年12月25日上訴人乙○○與蔡塗坪結婚即已存在,其時係由上訴人丈夫 蔡溪海 管業。依濟陽柯姓祖先台家譜所載,蔡家與被上訴人等人係出同源,其第6世配偶 張氏 原夫姓蔡,育有1子3女,蔡溪海為其長子,依生於民國前8年10月12日,而其於民國35年即設籍於係爭房屋,依家譜所載,蔡溪海因其母張氏丈夫亡故改嫁 柯紫 ,隨母入居柯家,系爭房屋可能為柯紫所建。而清代台灣移民社會係採家產制度,在此制度下由家長分配給各房子女居住之房屋,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是由兩造第4代共同祖先 載福 所分配居住,而依次傳至上訴人等人,在此140年間,能相安無事,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視同上訴人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辛○○、丁○○、庚○○於原審以:系爭台北市○○街○○號房屋並非上訴人乙○○之配偶蔡塗坪所建,不知是由何人興建,乙○○於與蔡塗坪結婚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柯桃榮、柯春長、柯美、柯紅雪、柯清吉、柯志成、柯志明、柯建業、柯建城、柯正雄(更名為柯彥名)、柯慶龍所共有,原訂有分管契約,嗣經過繼承後,長房之柯桃榮取得應有部分5/36、柯春長取得應有部分4/36、柯志成取得應有部分1/54、柯志明取得應有部分1/54、柯建業取得應有部分1/54、柯建城取得應有部分1/
54、柯正雄取得應有部分1/54、柯慶龍管理使用取得應有部分1/54,共計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為次房取得應有部分1/3;3房柯美、柯紅雪、柯清吉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36。
(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庚○○、辛○○之先人所搭建台北市○○街○○號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用中。
(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38號部分,面積計60平方公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調字第10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復經原審勘現場暨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原判決系爭如圖1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是否有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柯桃榮、柯春長、柯美、柯紅雪、柯清吉、柯志成、柯志明、柯建業、柯建城、柯正雄(更名為柯彥名)、柯慶龍所共有,上訴人乙○○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乙○○則否認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辯稱:系爭房屋為先人所遺留,其於57年12月25日與其夫蔡塗坪結婚時即已存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乙○○結婚時於系爭房屋前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視同上訴人蔡塗牆亦稱:系爭房屋原為其與父親蔡溪海一家人居住,後來因人口太多,父親過世後,蔡塗牆才搬出去,乙○○於與蔡塗坪結婚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蔡塗牆共有兄弟姐妹共有4人,都未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為上訴人乙○○一人所有,尚非可取。
六、次查系爭房屋為未為保全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及電費單據上均列上訴人乙○○之公公蔡溪海為應繳費之人,有自來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系爭房屋為蔡溪海所建造,蔡溪海死亡後,其繼承人蔡塗坪、蔡塗牆、 蔡霑 、丙○○就此並未分產,亦無人放棄權利。又查蔡塗坪已死亡,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為其繼承人,蔡霑亦已死亡,視同上訴人己○○、戊○○、辛○○、丁○○、庚○○為其繼承人,此亦有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至145頁、191頁至204頁),則系爭房屋應為蔡溪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辛○○、丁○○、庚○○所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七、另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柯桃榮、柯春長、柯美、柯紅雪、柯清吉、柯志成、柯志明、柯建業、柯建城、柯正雄(更名為柯彥名)、柯慶龍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287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38號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辛○○、丁○○、庚○○所共有之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系爭287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38號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並無任何權源,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辛○○、丁○○、庚○○應將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系爭287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38號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八、上訴人乙○○雖辯稱:依濟陽柯姓祖先台家譜所載,蔡溪海生於民國前8年10月12日,因其母張氏丈夫亡故改嫁柯紫,隨母入居柯家,而於民國38年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可能為柯紫所建。而清代台灣移民社會係採家產制度,在此制度下由家長分配給各房子女居住之房屋,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是由兩造第4代共同祖先載福所分配居住,而依次傳至上訴人等人,在此一百多年間,能相安無事,應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 柯氏 家譜、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分管合約字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乙○○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柯紫所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祖先本於家產制將之分配予上訴人乙○○、蔡塗牆等人先人使用,此外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所辯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辛○○、丁○○、庚○○將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系爭287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38號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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