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始視為撤回其訴」,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固以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甲○○曾於民國93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之言詞辯期日經通知而未到庭,並經其拒絕辯論,本訴依法應視為上訴人甲○○業撤回其訴而不應予判決云云。惟查原審所進行之上開2期日之開庭通知均係寄存於上訴人甲○○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而為留置送達,且其寄存送達日距言詞辯論期日相隔均未達10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則參照前揭規定意旨,上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依法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甲○○未依該
2不生效力之庭期通知到庭,自均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不被視為合意停止及撤回其訴,該訴自仍有效繫屬於本院而得為判決。上訴人丙○○以本件於原審應已視為撤回云云自屬無據,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先後於民國76年11月
7日、77年8月5日、78年1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合計400,000元,同時簽立票號為112465、發票日76年11月17日、面額1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761117債權),及借據2紙(以下分別簡稱770505債權與780125債權)交予伊作為憑據,兩造並約定上訴人丙○○只要15年內有錢就要清償該3筆債務。詎屆期上訴人丙○○均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詎原審認761117債權與770805債權均因借據未明白表示到期日,故自借款日起算迄起訴時均已罹於時效,而駁回伊的起訴,惟證人乙○○於原審即證稱雙方係以口頭約定只要上訴人丙○○於15年內有錢就要還,是該2筆債權應分別自15年後即91年11月7日及92年8月5日起算時效,原審的認定有違法律規定,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伊實際上均已還款,而780125債權實際為兩造共同投資訴外人龍騰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並非借款,故無屆期應依約還款的必要,惟原審仍以780125債權係未罹於時效之借款債權,且採信證人乙○○的證詞認伊尚未還款,然該筆債權為投資款的事實已有證人 程恭溫 之證詞為據,且證人乙○○之證詞未說明該筆債權金額200,000元的來源,與上訴人甲○○的陳述亦有矛盾而不足採,是原審的認定顯違證據法則,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借據2紙、本票1紙均為上訴人丙○○所親簽開立。
四、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㈠上訴人丙○○於借款時是否均與上訴人甲○○約定15年內只要有錢就要還?如有,該約定內容屬何性質的附款?其時效應自何時起算?㈡780125債權是否為投資款?
(一)上訴人丙○○於借款時是否均與上訴人甲○○約定15年內只要有錢就要還?如有,該約定內容屬何性質的附款?其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1、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足資參照。系爭借款債權均於上訴人丙○○受借現金時約定上開附款之內容乙節,此據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前妻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都是由我拿錢給丙○○。而且甲○○都知道這件事,每一筆也都是甲○○告訴我,丙○○要向他借錢,叫我拿錢給丙○○。這三筆債務都約定『最遲十五年內有錢就還』,這三筆債務附款內容甲○○不知道,但是即使甲○○知情也不會反對」、「借錢當時沒有約定十五年後是否還錢,但是我認為在十五年後丙○○也應該還錢」等語明確,而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借款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僅跟被告講等被告有錢時再還」等語確實(原審卷第38頁參照)。證人乙○○業與上訴人甲○○離異,其與之已無親屬關係而應無偏頗之虞,且其為直接與事之人亦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認,其於本件借款原委自為最清楚之第三人,而其所述除本附款爭執外,均與事實相符,以該約款是否即係不利於何造尚屬未知之情下,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兩造為系爭借款時既有前揭附款,惟依該附款之用意及其內容,上訴人丙○○於借款後15年內有錢即須還款,不於此期間內均有清償之義務,而非15年後始須還款,上訴人甲○○於此任何期間,自均已得對之請求,該附款自無因不確定之客觀事實發生或一定期限經過後始生法律行為效力的情形,故系爭債權附加之附款自應不屬前開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法律行為甚明。
2、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債權固均附有如上附款,惟其均非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法律行為,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債權請求權的行使自尚無法律上的障礙,其時效期間的起算自應從其得請求時起即系爭債權成立時起算。
3、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
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據為請求之憑證即由上訴人丙○○所簽立之761117債權的本票及770805債權之借據均未載明到期日或還款期日,此有上開本票及借據附卷可稽,也均未明確約定還款日期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前開2債權即應自發票日或借款之法律行為成立時起算時效,惟迄至上訴人甲○○於93年1月16日向本院對上訴人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其等債權均業已罹於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及借款返還請求權15年的時效期間,上訴人丙○○對於上開2債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尚屬有據。
(0)000000債權是否為投資款?
上訴人甲○○所主張780125債權係屬借款乙節,此有其所提出上訴人丙○○所簽立載述:「茲向甲○○借到新台幣二十萬元正、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丙○○」之借據明確,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款項確定是借款等語無訛(本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上訴人丙○○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程溫恭 對於兩造系爭債權究係基於借貸或投資乙節,已表示並不清楚,而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更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該借據所載之文義上訴人丙○○所辯該債權實際為兩造共同投資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並無依據,自不足採,上訴人丙○○就此自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應如數給付,自應有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丙○○尚未清償780125債權,從而,被上訴人甲○○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2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之93年2月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因之准許上訴人甲○○上開之一部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六、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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