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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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94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有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庚○○猶不知悛悔,竟與丙○○(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該案判決書之日期誤載為93年1月18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屬庚○○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小武士刀各一把(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二把),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亞哥汽車旅館」門前,旋由丙○○、庚○○下車分持上開西瓜刀及小武士刀各一把,頭戴安全帽,進入該旅館內,持刀脅迫旅館櫃檯人員戊○○轉身面向牆壁,至使其不能抗拒,再由庚○○負責看守戊○○,由丙○○打開櫃檯抽屜,拿取內中屬旅館經營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6百元,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巡邏行經該處,庚○○見狀即棄刀奪門而出並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丙○○則因不及上車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西瓜刀、小武士刀各一把及丙○○強盜所得贓款2萬2千6百元,而發覺上情(上開二把刀械係扣於丙○○上揭強盜案件,業經執行沒收而銷毀)。嗣庚○○因涉嫌本件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
三、庚○○於為前述強盜犯行後,猶不知警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3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以屬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騎乘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引擎號碼:KN246179),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⑵繼於同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以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板手一支,卸下己○○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隨即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並將上開板手丟棄。嗣於同年12月29日23時20分許,庚○○駕駛該部機車搭載 李常偉 (李常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中和分局分別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強盜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48頁、第68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4頁、本院94年7月27日筆錄第3頁至第7頁):⑴就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其供述核與共犯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94年偵緝字第73號卷第31頁、本院94年7月27日筆錄第3頁,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承認係其打開櫃檯抽屜取錢之事實),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對於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94年7月27日筆錄第4頁至第5頁),本院斟酌證人戊○○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之過程,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查獲物品(含扣案西瓜刀、小武士刀、現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贓證物品清單、被害人戊○○領回2萬2千6百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27頁)。⑵就被告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乙○○、己○○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對於證人乙○○、己○○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頁數同前),本院斟酌此二證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之過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法條規定,此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及車牌照片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犯案之西瓜刀、小武士刀各一把,均係單面開鋒
之刀刃,甚為鋒利,有卷附照片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板手,係屬金屬製品,亦為被告承認在卷(被告於本院對原審認定該板手係金屬製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該等刀械、板手在客觀上皆具有危險性,持以強盜或行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為之竊車犯行,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攜帶板手竊取車牌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強盜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
,又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且其現尚年輕力壯,卻不思勤勉向上,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持刀脅迫被害人強盜財物,惡性重大,再者,被告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後,未為警立即查獲,竟旋復有連續行竊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我警惕、約束之意念,復衡以其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審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前開竊盜機車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於丙○○上揭強盜案件之西瓜刀、小武士刀各一把,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丙○○為前揭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承認在卷,但該二把刀械,業經已確定之丙○○上揭強盜案件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4年度執字第3540號案件執行沒收並已銷毀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2日丁○榮寅94執3540字第59919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該二把刀械現已不存在,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板手一支,業已遭被告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因無證據證明該支板手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或尚未為他人先占,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末查經警於93年10月16日7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居所搜索扣得之西瓜刀一把等物,因未經被告持至上揭旅館,自與其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尚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對此等物品亦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以實行強盜行為之西瓜刀、小武士刀各一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銷毀不存在,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業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將該二把刀械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但於主文宣告被告罪刑時,就被告竊盜犯罪部分,漏載累犯,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未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原審檢察官以被告無端提起上訴,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固均核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94年度偵字第940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強盜及竊盜事實,係屬完全相同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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