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稱有收禮金,但始終無法提出禮金簿,且如果係結婚,何以連張喜帖、結婚相片皆無,何以上訴人親人無一到場。被上訴人父母既有到場喝喜酒,何以連主婚人都未擔任。上訴人當時未婚,並居住純樸桃園縣新屋鄉下,家裡有至親姐姐及眾多親戚,倘89年12月2日係上訴人結婚宴客的話,定會在上訴人男方家裡隆重舉辦,又豈會只辦6桌、只穿便服,且無一上訴人之親人、長輩到場,甚且連主婚人、證婚人都沒有,如同辦家家酒兒戲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耀鑫 、 周鴻青 、 張德安 、 黃福禮 、 呂易修 、 呂秀春 、 徐智一 、 謝文生 、 陳騰俊 、 戴韶熙 、 姜智銘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媒人黃福禮為不實證言,證人陳耀鑫、 鄒鴻青 、徐智一、姜
智銘證言偏頗,互有矛盾。且證人鄒鴻青於當日宴客根本未到場。而於89年12月2日辦喜宴前,被上訴人乙○○並不認識姜智銘,姜智銘遲遲不願出庭,實係考慮黃福禮及甲○○之緣故。
㈡證人徐智一於94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傳訊黃福禮等人出庭作
證時,即與上訴人同行到庭,並於隔離訊問證人時,徐智一於庭外向被上訴人乙○○表示,受上訴人之託搓合本件和解,更向被上訴人表示他們全部都講好了,出庭作證時一定會說是請滿月酒,希望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上訴人願意以金錢補償等等,有第三人 彭婉芬 在場親見親聞。嗣再於94年3月8日晚上9時許,徐智一至被上訴人住所洽談表示:受上訴人之託當本件公親,請被上訴人放過上訴人,不要讓上訴人變成重婚,上訴人願意300萬之金額和解等等,亦有在場人 徐永麟 親見親聞,之後徐智一更是多通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洽談和解。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是再婚,且被上訴人之前次婚姻已經
育有3名男孩,故低調進行並無舉行迎娶之結婚儀式等,此與一般社會再婚常情相符合。反之,小孩滿月酒少有請客達十桌之多,通常僅是在自己家裡擺設1、2桌慶祝而已。且若兩造非結婚宴客,則兩造之小孩 呂鎮業 是未婚所生,即社會所稱之私生子,依一般社會常情對於未婚生子通常非常低調,豈有可能大肆宴客,宴請親朋好友,告訴大家並慶祝未婚生子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乙○○係於40歲時生下第4子呂鎮業,年紀已大,若呂鎮業係私生子,則於新屋地方之鄉議非論,避之唯恐不及,又何來席開6至10桌大肆慶祝之理。足證兩造之宴客是為結婚宴席並合併請小孩滿月酒。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英俊 、 王裕超 、 呂學倫 、 彭琬芬 、 陳秀珍 、黃福禮、 彭依釗 、 姜仁山 、 姜古 有妹、徐永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否認有結婚之事實,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即有不明,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不得除去。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88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住處同居,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呂鎮業,遂於同9年12月2日在被上訴人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親朋好友,婚後上訴人不願為結婚登記,並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曾舉行結婚儀式,該日宴客係因呂鎮業之滿月,請吃滿月酒,非兩造之結婚喜宴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生下呂鎮業,以及曾於89年12月2日在前開住處宴請客人,就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兩造爭議者,前開宴客究否為兩造之結婚喜宴,或請吃滿月酒宴,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儀式。
三、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為男女雙方本於婚姻締結之意思表示平行性一致,而舉行之公開儀式。因此,婚姻締結之真意,乃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男女雙方或一方無婚姻締結之意思者,即不得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又,經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未經戶籍法登記結婚婚者,主張婚姻關係存在一方,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法院因確認婚姻是否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使當事人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先就此結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院亦得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實予以斟酌之。查,兩造89年12月2日曾有宴會請客之事實,為雙方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宴客即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小孩之滿月酒會為辯,兩造分別舉出後述證人,為有利於己之證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請求訊問證人,其中:⒈證人莊英俊於本院及原審證稱,伊與證人呂學倫為同學,宴
會前一晚, 呂學侖 找伊去參加結婚喜宴,伊有 包禮金 1200元給乙○○,並稱當天有媒人黃福禮一起出來敬酒等語(本院卷第77頁)。其於原審復證稱,伊參加在女方家之宴客,請了十多桌,但沒有發喜帖,沒有迎娶儀式,但兩造胸前有別新郎、新娘胸花,也沒有拍照;又稱當日並無小孩滿月酒的祝賀(原審卷第57至59頁)。
⒉被上訴人之子 徐與善 同學即證人王裕超於本院證稱,當日(
即宴會日)是徐與善口頭邀請伊前去喝被上訴人結婚喜酒,席間曾有看到媒人黃福禮與甲○○、乙○○出來敬酒(本院卷第77、78頁)。證人於原審證稱,當時看到兩造穿著便服,但是有別胸花(原審卷第94、95頁)。
⒊證人即徐與善同學呂學侖於本院證稱,伊是被上訴人鄰居,
徐與善請其前往喝結婚喜酒,禮金包多少不清楚,有看到媒人陪同甲○○、乙○○出來,而且有包媒人禮,甲○○有拿禮金給媒人黃福禮,當時看到是一大疊千元鈔(本院卷第78、79頁)。其於原審稱,喜宴請了十幾桌。媒人黃福禮陪著兩造逐桌敬酒(原審卷第92、93頁)。
⒋徐與善同學即證人彭琬芬亦證稱,徐與善說他媽媽要辦結婚
,只去一下就離開,但看到兩造都別胸花,媒人也隨同逐桌敬酒(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原審證稱,徐與善說他媽媽要辦結婚,請去吃飯,順便幫忙,親耳聽到被上訴人說那天要結婚,伊包了紅包金額約壹仟多元,紅包外面寫著恭賀新婚,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收。兩造及媒人有沿桌敬酒,又稱喜宴開始時,有放鞭炮,約有有十幾桌(原審卷第111、112頁)。
⒌證人陳秀珍於本院及原審均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乙○○是朋
友,該日有到乙○○家參加結婚喜宴,一星期前是請喝小孩滿月雞酒,之後再參加結婚喜宴,共參加兩次,滿月酒有打金手鍊,結婚有包結婚禮金1,600元,喜宴擺有十幾張桌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其於原審又稱,婚宴日前一星期有與其兄長一起去喝滿月酒,當時有是在被上訴人家的長方形餐桌,大約十五個人來來去去,有吃火鍋,還有雞酒一大鍋等語(原審卷第109、110頁)。
⒍另被上訴人之父母即證人姜仁山、 姜古有 妹證稱當日是去參加其女乙○○之婚宴(本院卷第81、82、83頁)。
7.證人 葉萬龍 於原審證稱,當日被上訴人有說是結婚宴客順便請吃滿月酒,而客人相互聊天時曾提到是兩造結婚並順便請吃滿月酒(原審卷第27、28頁)。另證人 許拾娘 於原審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打電話說是結婚順便請吃滿月酒,又稱上訴人之前有請媒人到被上訴人家提親,但其父母不同意,所以就等到小孩出生後再請客(原審卷29、30頁)。另證人彭依釗於原審證稱,當日是補辦結婚之宴客,順便補辦小孩的滿月酒,兩造有由媒人陪同逐桌向客人說的(原審卷46至48頁)。證人 陳奎均 (即陳秀珍之兄)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有被告知是結婚宴客,兩造與媒人均有一起來敬酒,伊所送的紅包是寫著新婚誌慶等語(原審卷96、97頁)。
⒏證人 廖文亮 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吃喜酒也有包禮金,但不知
道是否為結婚,只知道是喜酒,宴客時大家閒聊說媒人是黃福禮(原審卷48至51頁)。
五、上開⒈至⒎所列之證人,其證詞固有利於被上訴人,但查:㈠證人陳秀珍稱「宴客時,我與我哥哥(即陳奎均)一起去給
他們請,當天沒有發喜帖給我們,結婚當天的前一個星期,我與我哥哥有去他們家裡吃小孩的滿月酒」,此與其他證人證稱89年12月2日當天之宴客併請吃滿月酒之陳述矛盾不符,亦與證人陳奎均於原審證述不符。再者,證人莊英俊於原審稱當日並無小孩滿月酒的祝賀(原審卷第57至59頁),此又與證人葉萬龍稱被上訴人說當日順便舉行小孩滿月酒者不符(]原審卷第27、28頁)。況呂鎮業之生日為89年11月2日,距89年12月2日始滿一個月,而非前一星期滿月,足證陳秀珍證詞之不實。
㈡依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均證稱當日宴客曾包有結婚禮
金,一般常情,當會將禮金數額記載在禮金簿上,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禮金簿為證。況當日如為婚禮,即使婚禮倉促,或被上訴人二度結婚情況下,當不致連一紙結婚相片留下,資以紀念者,但被上訴人竟無法提出任何一紙照片以資佐證,實與常情有違。
㈢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稱,宴客當時,曾有媒人 黃禮福 帶同
新郎新娘逐桌敬酒,亦有證人附合被上訴人所稱看到新娘包禮金予媒人黃禮福者,但為證人黃福禮所否認。查黃禮福苟真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雙方之媒人,應為喜事一件,依常理當無故為偽證之理。又查上訴人曾託黃福禮前往被上訴人父母家提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拾娘證述無訛。當時被上訴人父姜仁山、母 姜古有妹 是否反對,雙方固有爭議,但證人黃禮福證稱,被上訴人父母親並未答應,此與證人許拾娘證述相符,查證人前往提親日期為88年12月間,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姜仁山、姜古有妹當時即已應允,則在當事人雙方已同居一段期日情況下,拖延至一年後即89年
12月2日兩造所生兒子呂鎮業滿月時始舉行婚禮,亦與常理不合。參以呂鎮業之生日為89年11月2日,距89年12月2日正好為滿一個月,依推推論,上訴人主張該日係請大家吃小孩之滿月酒者,並非無據。再者,以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人證詞,均稱當日之喜宴桌數為十餘桌,實則應為六桌,已據證人即廚師姜智銘到庭結證在卷,可見上述證詞之不實。
六、又由上訴人請求訊問之參與當日宴會之證人,即證人陳耀鑫、鄒鴻青、徐智一,於本院均證稱當日確為小孩之滿月酒,非為結婚喜宴。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為媒人之黃福禮,於本院及原審均證稱,當日之酒宴是請滿月酒,伊有買小孩滿月的金飾送小孩,沒有包賀禮,當時在走廊擺了五、六桌,伊並未收到乙○○所稱的媒人禮三萬六千元,也未陪同兩造逐桌敬酒。又稱,之前88年左右上訴人有請伊到乙○○家中說媒,但其父母不答應,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查黃福禮既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媒人,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虞,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無足取。再者,證人即當日辦理酒席之廚師姜智銘,經本院通知到庭,原以與兩造均熟識為由,不願到場,而以書狀表示「當天受甲○○之託辦滿月酒,共六桌,席間並無結婚儀事(式)」等語(本院卷103頁)。再經本院通知其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處以罰鍰後始勉強到庭證稱,上訴人電話通知說是辦小孩的滿月酒,辦一桌三千元,辦了六桌,酒席是做小孩滿月酒用,伊煮了十幾道菜,有做雞酒(小孩滿月酒),又稱雙方都有找伊出庭作證,但伊堅持不出庭,因為做為生意會得罪雙方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此外,與被上訴人有姑舅情誼之 黃清榮 ,曾具狀向原審表示「她(被上訴人)與甲○○(上訴人)的私事,我真的不是很了解,至於喝滿月酒,我有去參加,但是他們有沒有結婚,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44頁)。由上開證詞,足證兩造爭執之系爭宴客,係因辦小孩滿月酒而邀請親友參加,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姞結婚喜宴者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訊問之證人,均係礙於情面,附合被上訴人所稱參加結婚喜宴之說詞,均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所辯,兩造並無於該日結婚之事實為可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