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4932號、第7946號、第7830號、第9728號、第88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3日18時許起至94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止,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47之3號住處,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或以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3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⑴於94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查獲;⑵於94年6月7日8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祥公園內涼亭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⑶於94年8月20日11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⑷於94年9月2日8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⑸於94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查獲;⑹於94年10月25日16時許,因與友人 趙志宏 騎乘機車時左顧右盼,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衡路口查獲,趙志宏並主動交出其與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供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均分別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除於94年1月14日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月14日17時45分許、於94年6月
7日11時許、於94年8月20日11時50分許、於94年9月2日
9時5分許、於94年10月18日12時40分許、於94年10月25日16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94年1月14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9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11月1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94年11月9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6紙附卷可稽。另於94年6月7日、94年10月25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另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29號、調科壹字第220021949號鑑定通知書2張在卷可憑。而94年
6月7日查獲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94年9月6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參。並另有於94年9月2日、94年10月25日查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照片14張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之。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1月14日17時4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另1包淨重
0.04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其中於94年10月25日查獲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與趙志宏共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分別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於94年10月25日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與趙志宏共有,均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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