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甫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少年街交岔路口,見被害人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同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電門後騎走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至自己原騎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即新竹市○○路○○號之一前,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而盤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屬自己所有或屬其有權管領支配之物,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平時即為其騎用,並停放在新竹市○○路○○號之一前,而被害人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確係被告以自備之扣案同型鑰匙啟動後,騎乘至新竹市○○路○○號之一前為警查獲;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㈢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㈣扣案之鑰匙一支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一支啟動被害人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將該機車騎乘至新竹市○○路○○號之一前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該機車鑰匙一支等情,惟始終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
我不是要偷該機車,我當時喝醉酒騎錯車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自始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其先後供稱
:「我就沿途邊騎邊找我父親的車子(重機車HNI-六八九)一直騎到新竹市○○路二十之一號前我父親的車子旁停放。˙˙˙我當時以為那部重機車HNI-五九五即是我父親乙○○所有的重機車HNI-六八九,所以才將該車發動騎走,騎到半路才發現該機車不是我父親的那部,並不是故意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我是看那部機車顏色與我爸爸的機車一樣,而且鑰匙插進去可以開,我騎到一半發現那部車不是我爸爸的。˙˙˙我那時候不知道我爸爸的車子在華興路。我認車子顏色,還有認車子的籃子,而且鑰匙可以開。沒有認車牌。(問:既然平常車子都是你在用,為何不知機車在那裡?)因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我因竊盜罪被移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我喝酒醉,騎錯車子,我不是故意要偷車,因為我的機車鑰匙可以開啟本件機車。˙˙˙我騎到一半才知道車子不是我父親的。所以就把車子放在中華路。我是騎錯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由被告之上揭供述可證,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其當時知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停放於新竹市○○路○○號之一前。又車號000-000號機車確為被告之父乙○○所有,且該部機車與被害人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均為光陽廠牌、紅色、普通車型、汽缸容量九七CC、引擎號碼開頭均為GE1C(原審判決誤載為:GEIC)之重型機車,發照時期各為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時間相近等事實,有車號000-000號、HNI-五九五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再證人即查獲本案見過上開二部機車之警員 莊竣策 於原審亦結證稱:車號000-000號、HNI-五九五號機車外觀、顏色有相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均足證被告之父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僅廠牌、顏色、型式相仿,甚且年份亦相近,是被告所辯:認錯車等語,核屬有據,應屬可能。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以前揭辯解置辯,則承辦本案之警員為了解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理應掌握時機,將上開二部機車之狀況拍照存證,以顯示二者之異同(即在其他外觀特徵上有無明顯差異),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當日值勤之檢察官於訊明被告之辯解後,亦應立刻通知承辦警員拍照存證,惟遍查偵查卷卻未見有該二部機車之照片,已見檢警機關對本案之蒐證尚有不足。
㈡就本件查獲經過,證人莊竣策於原審係證稱:「因接獲民
眾報案指稱有人在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之一前拿鑰匙敲機車,其前往處理,其到場時見到被告正拿(扣案)鑰匙插入車號000-000號機車電源鎖,尚未啟動,而車號000-000號機車,則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其本來認為被告要偷車號000-000號機車,結果問被告才知被告是偷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到現場,要騎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其當場查詢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沒有錯(即證實該車為被告之父乙○○所有)。其再查問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何人所有,被告稱是他在少年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到一半發現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非他父親所有之機車,就騎著該車在附近繞找他父親的車,才在現場找到,要換騎乘他父親的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查證人莊竣策所稱之「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人在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之一前拿鑰匙敲機車」等語,係其聽聞自不詳姓名之報案民眾所述之言語,而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要屬傳聞,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依證人莊竣策其餘證言可證:被告於查獲之初即供稱係騎錯車,且被告於查獲時確係正欲發動其父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則被告所辯:發現騎錯車後在附近繞找到其父之車等語,核與被告被查獲時之客觀事實相吻合。再者,依證人莊竣策所述之發現被告及上開二部機車之過程,莊竣策當時顯已知現場有二部機車,一部為被告之父者,一部則係被告涉嫌竊取之物,被告手上並持有自承可啟動該二部機車之鑰匙,為進一步明瞭被告所持之鑰匙是否可輕易啟動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源鎖或因鑰匙不全完相合而尚需使用類如左右不斷轉動之特殊方式始可插入啟動該機車電源鎖,以判斷被告之辯解可採與否,承辦警員理應使用被告所持之鑰匙試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源鎖,並將試開之結果附記於筆錄之上並詢明被告,惟遍查偵查卷,亦未見有此一試開之紀錄,益見本件承辦警員並未掌握時效積極蒐集證據。
㈢被害人丙○○係於案發當日十五時許始發現其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已不在其原停放地點(即新竹市○○路與少年街交岔路口),且在其尚未報警前,即經警通知前往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對被害人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均無意見),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尚不知亦在現場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失竊之贓車。又警員莊竣策據報至現場時,被告係正持扣案之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門,警員莊竣策當時因此認為被告可能欲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業見前述,則被告為警查獲之際若未自承係其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之情,警員莊竣策尚無從得知此一經過,其是否猶會進一步追查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置於該處之原因,仍有疑問。是由被告當時即自承係其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現場之情節觀之,被告於被查獲當時顯然無任何隱瞞此一經過之企圖,亦足見被告當時應有自認並未犯竊盜罪之認知,此益證被告所辯係騎錯車等語非虛。
㈣綜觀上述證據,被告所辯:其以為車號000-000號
機車是其父之車,其是騎錯車,其無竊盜之犯意等語,實屬可能。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所辯其係騎錯車之可能性,即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㈤至於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稱:被告既於途中發
現誤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猶仍繼續騎乘,被告應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取他人之物而破壞他人對該物之管領支配關係之行為,必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見前引判例意旨自明。且該條之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權,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支配持有中,始得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若誤以為係自己所有物或自己有權管領之物而取得後,嗣始發現非其所有物或無權取得,因其發現時該物已在其持有支配中,自無所謂破壞原持有監督關係將物移入自己持有支配之竊盜行為可言。查被告騎乘被害人丙○○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初係因誤騎,已見前述,而被告於途中發現誤騎後,雖猶繼續騎乘該車尋找其父所有之車號碼000-000號機車,惟其發現時該機車既已在其持有中,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公訴人尚有誤會。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誤取他人之機車所取得之持有,尚難認係因合法原因取得持有(查被告繼續駕駛誤取之機車尋找其父機車,顯單純係為自己利益,要無何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可言,原審判決謂「充其量僅屬無因管理」等語,亦有誤會),是不論被告繼續騎用誤取機車之行為與本件原起訴事實之基本事實是否相同,被告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檢察官雖略以:㈠被告於行為時,究竟有無飲酒,僅有被告辯詞可參,本件經交互詰問證人莊竣策,被告酒醉之辯詞並非可採,依證人莊竣策之證詞,被告行為時顯無酒醉狀況,且機車失竊地點與被告父親機車停放處即查獲地點相距約三公里,依經驗法則,顯無誤認之理,是被告應係竊取他人機車去尋找其父親之機車;㈡原審認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身均散發酒味一節,並無任何酒測資料作為認定依據,如何能做為判決之理由,倘被告酒氣衝天,意識必然受到影響,如何還能繼續開庭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被告於行為時是否酒醉,固乏明確之證據證明,證人莊竣策於原審係證稱:不記得被告當時外觀看起來有無喝醉酒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但本件被告之父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被害人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僅廠牌、顏色、型式相仿,甚且年份亦甚相近,綜觀上揭證據,被告所辯認錯車等語,尚屬可能,業見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既然平常車子都是你在用,為何不知機車在那裡?」,係供稱:「因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我因竊盜罪被移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核與偵查卷所附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況本案檢警機關之蒐證實有欠缺,於被告自始否認犯意之情況下,對於事關被告犯意證明之上開二部機車狀況之照片、扣案機車鑰匙與被害人丙○○機車電源鎖相合度之查證,均付之闕如,亦見前述,縱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酒醉,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騎錯車之可能性,檢察官認無法證明被告酒醉即得認定被告有竊盜機車之犯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