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瑞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樹林市○○路○○巷36之1號獨資經營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之無照工廠負責人,親自綜理全廠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92年5月底僱用 林德勝 等勞工從事相關工作,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93年7月13日下午1、2時許,指示林德勝在上址廠房內,換裝5噸攪拌槽上方之馬達皮帶時,應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依法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對於有感電危害之虞之傳動馬達外殼部分應施行接地,並採取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以防勞工感電所引起之危害,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使勞工林德勝在無防護措施之狀況下,從事安裝馬達皮帶,林德勝因而感電至心律不整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彩美 、林依文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周石於93年7月14日前往三峽恩主公醫院相驗死者林德勝屍體,認為死者體型略胖、營養可;中度僵直,屍斑暗紅呈於背部;頭面頸部:兩瞳孔呈中度散大,鼻部有血樣液流出;兩胸部各有一燒灼傷,表皮剝脫,右腹側部至右腰部有一廣面燒灼傷,呈橫向,約35乘15公分,表皮剝脫;右臀部有一燒灼傷,表皮剝脫;4肢多處燒灼傷,表皮剝脫,右肘後部呈4度灼傷,嚴重碳化,左肘後部和左大腿前部均有擦傷,因認死者林德勝係因電擊導致心律不整休克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筆錄各乙份及相片多幀附卷可稽。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9月3日以勞北檢制字第0931015723號函覆之「乙○○所僱勞工林德勝於93年7月13日從事安裝馬達皮帶作業時遭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負責人乙○○為工廠之實際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該廠事務,為防止勞工林德勝於從事安裝馬達皮帶作業時發生感電之災害,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39條.
..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第11款第1目...與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46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對有感電危害之虞之馬達其非帶電金屬外殼部分施行接地,並採取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以防止勞工感電,依當時狀況能注意而疏忽注意,竟使勞工林德勝於無防護措施之狀況下從事安裝馬達皮帶作業而感電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58頁)亦與檢察官相驗結果為同一認定,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詢結果,據覆稱:「說明:(一)疑點一:1、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本案中經量測馬達外殼與馬達端子倒電阻值為0.8歐姆(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9條中表19對地電壓超過150伏特絕緣電阻不得低於0.2百萬歐姆),故傳動馬達呈絕緣不良狀態,亦即馬達外殼、鐵架與導電體間均為導通狀況(屬漏電狀況)。為避免絕緣被覆破壞、老化所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其應於傳動馬達外殼加裝接地裝置,另可於配電盤內裝置高敏感之漏電斷路器,以防止因馬達絕緣不良所造成感電之危害,故發生感電事故與馬達絕緣不良、傳動馬達外殼未裝設接地,有其必之關係。2、另在管理制度上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1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對於低壓電氣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每年定期實施檢查1次。』,以維持用電設備安全正常使用狀態。(二)疑點二:1、用電設備之接地,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8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傳動馬達係安裝於鐵架上,而鐵架是立於地上,惟其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固定設備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購架上,且金屬購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規定,才符合接地之要求。2、本案經量測鐵架與大地間之電壓達110伏特,故鐵架與大地間有接觸電阻致使鐵架與大地未具有良好之導電性,故該鐵架不符接地之要求。(三)疑點三:1、對於傳動馬達源頭之無熔絲開關及閘刀開關,如呈開路狀態(電源切斷)則勞工林德勝不致感電。2、本案勞工林德勝之肇災位置於兩攪拌槽之鐵架間,罹災實非從事電路之維修,以罹災者之肇災位置而言,切斷電源非其必要性,且肇災原因係因馬達絕緣不良而漏電致鐵架所致,如有其他非從事安裝馬達皮帶作業勞工行經該處鐵架間,而觸及漏電及鐵架時亦會遭受感電之情事。」等語,足認被害人林德勝確係於上開工廠內從事作業時,因被告之指示在上址廠房內,換裝5噸攪拌槽上方之馬達皮帶時,因傳動馬達外殼部分無施行接地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因而感電至心律不整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提供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導致被害人林德勝因感電心律不整死亡,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德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1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於85年間與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定,並於8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年事已大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輕判,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