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於民國94年8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時,經警以「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而開單處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裁決應課「罰鍰新台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該警察於開立罰單時有塗改卻未蓋章,該罰單應認係無效。另異議人當時並非係自六合路欲直接左轉民族路,而係於該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辨事後,欲迴轉行走民族路(詳細行駛路線及位置,如附圖所示),而該路口並無禁止迴轉之標誌。是本件異議人確無違反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原處分機關遽以課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1條及1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警察於開立罰單時,於罰單之違規車輛種類:「重」機車,於違規時間:94年8月22日「11」時40分,於違規地點:民族與「六」合路口等記載,雖有「重」、「11」及「六」等3字有塗改,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因開罰單當時有筆誤,且我沒有帶職名章,始未於更正處蓋章」(見本院卷第12頁筆錄)。本院審酌整個罰單之內容觀之,上開3字之塗改,對於罰單之行政行為內容影響,為屬輕微,該行政行為尚屬明確,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該項瑕疵。是此種輕微之瑕疵,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難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開罰單因有塗改係屬無效云云,為屬無據,自難採認。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地點為警察告發開單時間係94年8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而異議人確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29秒,在上開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繳款事務,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國信託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係於中國信託銀行辦事後欲從民族二路迴轉一情,應堪採信。惟民族二路係同向三車道,且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稽(參附圖),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欲迴轉,參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遵循靠右行駛,且應為三段方式進行迴轉等情,亦有95年1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憑。異議人徒以現場並無禁止機車迴轉標誌,主張不應課罰等語,違反上開規定,自難採認。本件異議人既有未遵循靠右行駛及應為三段方式進行迴轉等情,且其迴轉之路線係行人穿越道,並非機車迴轉道,據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裁決課處「罰鍰新台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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