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俊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曾因友人之事發生嫌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十四分許,趁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巷○○號旁車庫無人看守之際,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攜帶汽油,放火燒毀前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保險桿、車體等多處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戊○○犯罪,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歷歷、經核與目擊證人甲男(按即A1丙○○)、 林耀奎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物附卷為憑,其犯行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否認犯行,顯不足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街坊鄰居,平日並無往來,復無仇恨,並無縱火燒燬告訴人車輛之犯罪動機。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正值伊父親喪事法會,於當日下午才返家,晚間則在家誦經,隨後觀賞中視「太陽花」連續劇至當晚十二時節目結束,即上床就寢,並未外出。證人丙○○雖指證目睹伊縱火,惟前後證詞不一,出入頗大。且原審採認證人乙○○之證言,而認定伊有罪,但證人乙○○於民事訴訟時自白是作偽證,並說是告訴人丁○○要證人乙○○在刑事審理時出面作偽證,這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86號、93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完畢於94年4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再另一證人丙○○刻意隱瞞其與告訴人相識事實。證人丙○○、乙○○能指證伊作案,卻無法描述另一縱火者,均屬偽證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街○○巷○○號旁車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十四分許起火,燃燒結果,後側保險桿、前側引擎蓋、左側車燈、保險桿均經燒燬,另於車輛後側保險桿地面、下方,及於前側保險桿下方採集之燒熔物、殘留物經鑑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之成分,故研判後側車身下方保險桿及左前側車燈、保險桿各為獨立之起火點,並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消調字第八八二一二九0五00號函暨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二至四二頁),固然確有其事。
(二)關於被告有無放火燒燬告訴人汽車之動機一節。被告固於88年4月2日因故與告訴人之友人 劉賢成 發生扭打,致劉賢成受傷流血,雖事後和解但未道歉;此有證人 陳國華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如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則為法所不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丁○○之朋友發生爭執;但究非與告訴人本人之間。且此項衝突原因乃偶發事故,其間並無重大仇恨,而衝突結果,案外人劉賢成僅受傷流血之輕微傷害而已。況衝突之雙方,雖未道歉,但已達成初步和解,區區糾葛,衡情得以了結,被告當無記恨而需縱火燒燬告訴人汽車洩忿之動機。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對於告訴人丁○○汽車有縱火之犯罪動機。
(三)關於證人丙○○、乙○○之指認一節:證人丙○○即A1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縱火者之一高約一七0公分,年約四十歲,另一人較高約一七五公分,年約二十歲。縱火者之一,伊曾見過,很眼熟,但不知姓名,伊能指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訊時,經由警方先提供被告戊○○之口卡及前科照片供證人丙○○指認,證人丙○○即確認被告為縱火之人其中約一七0公分,年約四十歲者(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證人丙○○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去警分局時,警員拿照片讓我指認,我當時不知他名字,後來在偵查庭時,我有看到戊○○。...我聽丁○○說,另外有一個叫乙○○的人有看到(見原審卷第
10頁背面、第11頁)。證人乙○○於89年6月20日原法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日在麗山街友人 林家祥 住處,於凌晨十二時許,聽到丟玻璃聲音,林家祥住處在三樓,伊立刻衝到陽台往樓下看,看到有二人從停車場往外面跑出來,停車場裡車輛燒起來。伊有看到那二人之臉及體型,伊位置在停車場正對面三樓陽台,看到那二人側臉轉身正要跑,路燈很明亮且伊視力很好。那二人其中一人約一七0公分,二十多歲,另一人約一六五公分,四十歲左右,往停車場左邊巷子跑。伊有下樓去救火,警察來時,伊已回到樓上。伊在法庭看到被告就認出他是放火者。伊於事發隔日看到告訴人,有告訴他伊有看到放火者,伊向告訴人描述那二人身高及體型,當時伊不知放火者姓名。我剛一看到被告就覺得很像,且身高樣子都一樣(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
(四)惟在審究證人指認之可信度如何之前,應先探討證人指認之相關問題,以檢視證人指認之精確度如何。查任何一個人在敘述過去事實,該敘述是否真實,涉及此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故為防制人之指認錯誤,應以「成列指認」(line-up)之指認方式,即將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為數不等與本案無關之人站在一列,證人自此一列人群中,挑出其所認知之犯罪行為人,目的在防止所謂「一對一指證」(show-up)可能造成之危險。在「一對一指認」中,警察常將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帶至證人面前,要證人指證,在某種程度而言,警察已暗示證人,此人即犯罪者,警察所為者,僅係證人之背書,而非證人之指認。若對於被指認對象,具有引導作用時,則指認亦易造成錯誤。所謂引導,不限於言詞提示,若一對一之指認方式中,足以產生引導作用者,均屬之。例如,命對嫌疑犯指認,則未指認之前,心中已認定被指認人為犯罪嫌疑犯,指認結果,自然難免偏差。再者,正確之指認,須在指認之前描述犯人之身體、面貌等特徵之後,爾後根據特徵指認,始足憑信。故若憑空指認,毫無特徵依據者,自難憑信。以上係指對於真人之指認而言,至若對於照片之指認,因照片拍攝之光線、角度不同,往往不足以顯現其人之特徵,尤難憑信。
(五)關於證人丙○○之指認,既非成列指認,僅屬一對一之真人指認而已;且於指認前、指認中,證人並所敘述被指認人之身體等狀況,並非特徵,蓋如身高、年齡者,有該身高、年齡之人,不知有多少,豈可謂為特徵;況所敘述之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前後不一,故其最後指認被告放火,自難憑信;又其中有警局於認定被告放火嫌疑後,命就被告口卡照片指認,不但是有引導作用,且照片之指認,難予真確,已如前述,尤以老口卡照片為是。從而本件關於證人丙○○之指認,難予遽採。至另一證人乙○○在本案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民事庭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損害賠償案件9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自白未曾見過戊○○放火,本案前揭89年6月20日原法院審理時庭訊具結之證言係不實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上揭偽證之事實,業據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6號、93年度偵字第1787號偵查及原審93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理時坦承作偽證不諱。又證人 朱自強 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勇哥 (即丁○○)拜託被告(指乙○○)麻煩他講什麼話,類似放火的事情,他麻煩被告(指乙○○)幫他這個忙,作偽證,他說只要被告(指乙○○)講好就好了」、「被告他(指乙○○)不知道有人放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576號9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此亦與證人即乙○○之兄長甲○○於原審審理同案時結證稱:「丁○○有找我一起去軍事監獄看我弟弟(即乙○○),但是我沒有去,他說有個姓謝的放火燒他的車子,他找我去叫我弟弟出來作證」、「丁○○向我說要我弟弟出來幫他作證作證姓謝的放火燒的」、「他找我說叫我弟弟去咬姓謝的,丁○○要我去會客叫乙○○去咬謝先生」等語相符(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576號94年3月17日審理筆錄);復參以證人即88年5月10日凌晨當天和被告一起之林家祥於偵查時證稱:「有聽到碰一聲,乙○○先跑到陽台去,我才跟著跑過去」、「沒有看到放火之人,我慢了他大概二、三秒出去、不曉得車子是如何起火」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787號偵查卷第45頁),是乙○○當時與林家祥於同一地點,且幾乎同時看到車子被燒,林家祥既未能看到何人放火,則與林家祥處相同位置之乙○○,自亦不可能目睹何人放火甚明。證人即乙○○另位胞兄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乙○○在新店軍監服刑,丁○○請我去要乙○○幫他作證,要把戊○○咬出來。」、「丁○○本來是要我帶他去找我弟弟,可是我是直接告訴我弟弟,要他出來作證。」、「當時丁○○是要我告訴我弟弟說,要說是姓謝的放火燒他的車子,就是要我弟弟咬姓謝的就對了。」、「(94年3月17日在士林地方法院作證時所述筆錄是否實在?)我當時說的與今天說的是一樣的。」、「我聽到的意思是要誣賴謝先生。所以我才沒有帶他去找我弟弟。」、「他是有說要咬死他。如果他沒有要誣賴的意思,就沒有必要要請我帶他去找我弟弟,只要他找我弟弟出來就好,不用我帶他去找我弟弟。」、「(有無說如果乙○○出來作證要付出什麼代價?)他說要幫他在軍監好關一點。」(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以依前揭證據以觀,證人乙○○自白其並未目睹戊○○放火,而係受丁○○之唆使,始在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等情。且證人乙○○因偽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證人乙○○之前,在本案原審審理時,所稱目擊被告戊○○縱一節,已難以採信。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本件放火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欲認定被告犯罪,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
(七)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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