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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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96年2月18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4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
6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之1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⑴於94年4月7日11時1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同日13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查獲,並扣得 陳天仁 所有,見警方上前盤查迅即丟棄於路上之海洛因1包(淨重
0.13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且得陳天仁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天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及為警查獲後
,分別於94年4月7日11時10分許、同日17時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5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5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4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本件併案意旨書(94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雖認被告於94年4月7日11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本件併案之查獲時間(94年4月7日11時10分許)與起訴之查獲時間(同日13時許)相近,被告亦堅稱僅有於94年4月6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公訴人亦於當庭表示上開併案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上開併案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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