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4日20時許止,以平均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2日14時許止,以平均每3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24日21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盤查查獲,經乙○○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1.44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8公克,驗後淨重0.66公克),且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0月25日1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或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4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8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8公克,驗後淨重0.66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5年1月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張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2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44公克,空包裝重
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8公克,驗後淨重0.66公克),屬查獲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3年11月間某時起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所承租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
2月上旬止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檢察官認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即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係基於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上旬止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是94年過了農曆年後,約在2月間開始施用等語。而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上旬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可為補強之證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除本院前開判處之犯行外,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上旬止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無足夠證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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