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教育召集令應報到日期,因工作需要出境致無法報到,已於應報到日前申請免除召集核准,其後於出境前三日因故取消出境,准予免除召集原因消滅後,卻未逕向指定之召訓部隊報到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有應召集之義務,被告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二者法定刑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後應能特別注意此項役政之重要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