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葉雲火
被   告  胡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經花蓮縣○○鄉○○○街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原告因此支
出修理費15,400元。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有,車子已經修好了
。本件事故雖然雙方都有過失,但被告為肇事主因。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22日(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照片
等為證(卷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事故資
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等資料可參(卷30至55頁)
,而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
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車禍之
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車輛受損修理費
用15,400元(含材料5,150元,鈑金3,750元,烤漆6,500元)
等情,提出估價單、照片等為憑(卷8至18頁),應堪採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2年3月出廠(
卷55頁車籍資料參照),至車禍發生日(107年7月26日)止使
用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858元(計算
式:5150÷6=858,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11,108元(858+3750+6500=1110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7,776元(11108×70﹪=777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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