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劉玉英
被 告 龔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5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3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9日18時59分許,自其位於屏
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原告所有、停放在
屏東縣○○鄉○○巷00○0號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旁時,竟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故意
刮劃損壞系爭車輛左側及左後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烤
漆費用27,305元、鍍膜費用18,500元及裝設監視器錄影系統
費用18,000元。又原告之夫 陳丁富 亦因被告上開刮車行為,
身心痛苦、氣憤難平而患有心絞痛病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9,4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38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旁時
,並無將手伸出車外並持利器刮傷系爭車輛。又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維修項目的估價單,除「左後車身烤漆」、「左後車
燈拆裝」、「後保險桿拆裝」外,其餘顯非必要費用。另原
告主張賠償鍍膜費用部分,因鍍膜僅係在防止漆面氧化,實
非必要費用。再者,原告主張賠償裝設監視器錄影系統費用
部分,因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無關,尚非原告
所受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請求其夫陳丁富
精神慰撫金部分,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依法不得由原告請求
,且本件係物之毀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據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側及左後方車身,於上開時、
地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車損照片、車輛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26至29、32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
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車輛之
損害是否係因被告刮車行為所致?經查:
1.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
字134號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處拘役5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依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審判中勘驗原告提供之住
家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8:58:10-18:58:57秒
(鏡頭3)巷底住屋之鐵捲門打開透出車庫內燈光,有一輛
自小客車車頭朝外停放在車庫內。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8:58:57-18:59:07秒
(鏡頭3)上開車輛發動並向前行駛離開畫面,可看見該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駕駛人穿著白色上衣,身型
壯碩。(鏡頭2)上開車輛往前行駛,該車逐漸駛近停放
於巷弄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MQ-3268號車
頭面向監視器鏡頭方向。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8:59:07-18:59:13秒
(鏡頭1、2)3691-YC號車減速駛近AMQ-3268號車,000
0-YC號車行駛路線較為左偏,未行駛於巷弄中線。該車逐
漸靠近AMQ-3268號車,於該車車經過AMQ-3268號車時,由
鏡頭1可看出,該車右側仍有1台車可停放之多餘空間。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8:59:14-18:59:15秒
(鏡頭2)3691-YC號車於行駛經過AMQ-3268號車時,
0000-YC號車駕駛人將左手打直伸出車外,手掌極靠近
AMQ-3268號車輛左側車身中段附近,該車繼續往前行駛。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8:59:15-18:59:34秒
(鏡頭1、2)3691-YC車行駛路線略向右偏,繼續向前
行駛,於巷口左轉離開該巷弄。」,並有錄影畫面擷圖可
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35頁至137頁、第151頁至第
157頁)。
2.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車輛經過原告停放於巷內之系爭車輛時,車輛行駛路線明
顯左偏而非常靠近系爭車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53頁)
,且被告駕駛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有將左手打直伸出車窗
外,極為靠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中段附近(見系爭刑事案件
卷第155頁),並繼續向前行駛,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原
告停放於巷內之系爭車輛時,其左手確有伸出車窗外且貼近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位置,核與系爭車輛之車身烤漆受有刮
傷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復參酌一般生
活經驗,在車輛向前行駛之過程中,若駕駛人由車內向車外
伸直手臂,手掌部分本來即會自然微幅上下擺動而非完全水
平,而系爭車輛所受之刮痕型態即係微幅高低起伏之波浪狀
,亦與被告駕車向前行駛過程中伸手為刮車行為而可能造成
之刮痕型態相符;另衡以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遭刮後,立即
調閱監視器畫面、向警方報案並拍攝現場照片(見系爭刑事
案件之警卷第20至22頁)。是縱使從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
出被告確實持何種利器在手中,然綜合上情,足認系爭車輛
之刮痕係在上開時間、地點遭係遭被告持不明尖銳物品刮畫
所為,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
件刮車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烤漆、鍍膜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重新烤漆費用
為27,305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除「左後車身烤漆」、「左後車燈
拆裝」、「後保險桿拆裝」外,其餘維修項目均非必要費用
等語。惟查,上開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
置(即左側車身及左後方車身)大致相符,有警方所拍攝之
車損照片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0至22頁),且所
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憑。至於原告主張需另支出鍍膜費用18,500
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已曾經鍍膜,且汽車鍍膜
為車主基於汽車之美觀保護作用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經驗
法則而論係屬汽車美容項目且依個人需求而定,並非全部車
輛均有此一費用支出之必要,自小客車車輛之車身未有鍍膜
者亦所在多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為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則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請求裝設監視器錄影系統費用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費用
支出,並非係被告刮劃系爭車輛車體之行為所致,難認係原
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陳丁富,因被告上開刮車行為受有精神
上損害,請求慰撫金59,433元等語,惟本件乃單純財產上之
損害事件,原告既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就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被告刮劃
系爭車輛而受有何種之不法侵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尚難認有據。況且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人為其
配偶,並非原告本人,則原告雖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
其就此項慰撫金之請求並非係適格之當事人,附於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
敗訴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