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楊志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惠燕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
  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
  之。請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得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以平
  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  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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