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楊志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惠燕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
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
之。請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得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以平
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 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