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國雄
被   告  黃彥琪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B部分面積27.34平方
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代號C部分面積128.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5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被告、訴外人 張得春張德安張榮杰張世昌 等6
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係10330分之4118,被告雖於民國10
7年12月28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330分之441,
並於108年1月11日始登記完成,惟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違章建築數棟即如附圖代號A之鐵皮屋、代號B之磚木造平
房、代號C之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
、27.34平方公尺、128.85平方公尺,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亦無分管契約、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此皆於原告先
前起訴被告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330分之3000之確認優
先承購權訴訟(案經三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可
證,故被告雖於108年1月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上述違
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更無分管契約
,被告係無權占用土地。
㈡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建築物應經申請始可建造、使用,且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
應供農業使用,申請興建農舍之人亦應為農民,然被告既非
農民,其所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違章建築數棟亦非供農用,
係其作為日常居住、宮廟事業之用,其未申請使用甚而擅自
建造使用,已悖法律,更甚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又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農地需解除套
繪管制始可辦理土地分割,惟農地上若有違章建築則不得辦
理解除套繪,系爭土地上因存在被告之違章建築數棟,遲遲
無法解除套繪管制,更無法分割土地,土地所有人雖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卻因被告違
法建築、無權占用之違章建築而延宕許久、無法行使權利,
故已嚴重妨害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㈢被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數棟,既無分管契約,亦
未獲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且不符合農地農用之法律規範,
更嚴重妨害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致使其他土地共有人無
法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並請求分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查上揭共有人除原告一人分割後面積達0.25公頃以上,其餘
五位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且均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故而依法難為分割登
記,應至明確。另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朴子
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號
三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農舍(總面積414.99平方公尺)及
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面積11.34平方公尺),雖辦有保
存登記,然其餘原告所有之車庫、四週水泥造圍牆等建築物
,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物,自屬違章建築,應無疑義。
換言之,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因,絕非如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理由。主因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有違最小
分割面積之規定,且原告也自有違章建築建物存在所致。再
依現有卷證資料,未能看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何,尚難
判斷系爭土地為耕地。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之鐵皮屋、代號B之磚木造平房、
代號C之鐵皮屋,係被告父親 黃振寬 及大伯 黃桐霈 、二伯黃
振芳等人,於63年至77年間陸續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後
由黃振寬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於98年出售,由被告取
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期間,原告尚非土地之共有人,
惟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黃金富 (黃桐霈之子)積欠債務,遭
鈞院拍賣(持分及房屋),由原告以另名共有人張得春名義
優先購買後,再於99年12月間再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後被告父親黃振寬因替人作保遭拖累,於系爭土地持分10
330分之3000遭拍賣,原告又為獨占優先購買權而對被告興
訟,如今又蠻橫無理,編織不實之理由,提起本件之訴,其
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
違法,明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代號A之鐵皮屋、
代號B之磚木造平房、代號C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
別為1.10平方公尺、27.34平方公尺、128.85平方公尺,均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登記建物,被告為附圖代號A、B、C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另案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6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度上字第218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
告並未就如附圖代號A、B、C之建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侵害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
干涉權能,自不得以其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對抗所
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原告本於所有權規定所為請求,洵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尚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10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B部分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
平房、代號C部分面積128.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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