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張淑芳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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