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蘇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421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秉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 梵凡 幼兒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證人 謝彥宸 間因婚姻出現問題,雙方在上
揭時、地,為接送小孩而發生衝突(此部分證人謝彥
宸己聲請暫時保護令),被移送人藉此事端,破壞梵
凡幼兒園之物品(毀損及其他刑事責任部分,證人即
梵凡幼兒園長 陳麗惠 已 陳明 不提告訴)及滋擾梵凡幼
兒園正常運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陳麗惠、謝彥宸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照片14幀等附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核被移送人藉其與證人謝彥
宸間之婚姻問題而滋擾梵凡幼兒園之正常運作,無視幼兒園
尚有其他幼兒及保育園,被移送人所為實應加以非難,衡以
被移送人違序坦承認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