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許偉哲
被 告 沈志峰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240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
具狀捨棄請求項目中關於慰撫金10萬元部分,減縮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總金額為239,240元(司促卷第53頁);又具狀擴
張其請求被告賠償總金額為264,166元(本院107年度南簡字
第943號卷【下稱南簡卷】第109頁);又具狀更正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82元,及自民國106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南簡卷第231頁)。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僅係請求項目之捨棄,或於同一請求項下
金額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13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公園起駛,欲由北向南方
向穿越道路至對向同段471號前,本應注意起駛迴車前,應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起駛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而貿然起駛穿越行進中之車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二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駛至,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需共108,
230元(含工資32,400元、零件費用41,130元、烤漆費用26,
700元、隔熱紙破損重貼費用8,000元);系爭小客車亦因曾
經發生事故受損後修復而折損價值1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小
客車維修期間無車使用需自106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50,400元;又原告任職00000
00000,若正常出勤,可請領不休假獎金,因本件車禍
事故將車輛送修,頻頻請假,因此受有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
4,152元之收入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262
,7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2,782元,並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行人穿越道,如原
告行經事故地點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撞及被
告所騎乘機車,又依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遭彈飛落地位置
距離撞擊發生地點甚遠,被告所受傷勢嚴重,且其機車刮地
痕達1.7公尺,位置距離系爭自小客車達2.5公尺,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車速應高於其所聲稱之時速30公里,甚或有超速
之情形,可疑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縱有支出,亦
應扣除折舊之金額。又其中隔熱紙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
未就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即貼有隔熱紙舉證,縱系爭
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即有張貼隔熱紙,而因本件車禍受損
有重新張貼必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原張貼之隔熱紙有
保固10年,自難認有何損害,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認確
有此部分隔熱紙之損害,修復費用亦應計入折舊之金額。
(三)又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價結果,系爭自小客車車價
折損僅29,000元,原告請求超過該金額之部分自無理由。
(四)另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同年月10
日始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此部分屬於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發
生之費用,且系爭自小客車於同年月28日即已修復出廠,應
認自當日起即無租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06年4月3日至同
年月10日、同年月28至29日之租車費為無理由。
(五)今日社會現況,假日不乏有車廠營業,原告並無於上班日請
假處理車輛送修事宜之必要,其執意選擇上班日請假處理車
輛送修事宜致受有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失,其所受損失
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要求被告賠
償。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以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檢察官認為原告罪嫌不
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4670、2140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
,並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下稱系爭刑事偵查卷)核閱無
訛,上情均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事故中兩造過失責任之判斷:
1、本件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內側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
發生地點時,被告突然騎乘系爭機車自伊右側沿北向南方向
橫越外側車道車陣穿越道路,伊不及避煞,致伊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碰撞而發生事
故等語(系爭刑事偵查卷警卷第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路○段沿北向南方向穿越車道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民生路二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來,致伊所騎乘
機車左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
相符(同前卷第3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同前卷第14、17至27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交岔
十字路口,被告自承機車行向係自該路口北方公園與公車站
處,沿行人穿越道向南欲穿越車道至對面臺南市○○路○段
○○○號處。又依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原告駕車於民生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進中,外側車道原有
成排停等前方路口號誌車輛開始起駛,當地車流量多,案發
路口無號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自右前方公園處沿行人
穿越道橫越外側車道車輛出現於原告右前方,原告避剎不及
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南簡卷第160頁)。足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內
側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發生地點,當時車流量多,外側車
道成排停等前方路口號誌車輛開始起駛,被告騎乘機車自該
路口北方公園與公車站處,沿行人穿越道向南穿越車陣欲橫
越車道至對面臺南市○○路○段○○○號處,雙方未能及時避
煞,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外,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
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保護用
路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系爭刑事偵查卷警卷第15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行進
中車陣欲前往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輛雙雙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
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3、被告雖質疑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當
時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時速僅30公里等語(系爭刑事偵查卷警
卷第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事故發
生當時車流量多,且可見外側車道有成排車輛甫停等前方路
口號誌開始起駛如前述,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車速當不致
過快,足認原告陳稱其案發當時僅時速30公里等語尚屬可信
。又原告依規定在內側車道直行,尚難預期被告穿越外側車
陣強行通過路口,縱被告事故發生後彈飛位置與碰撞地點甚
遠,且被告傷勢嚴重,此亦有可能與被告事故發生當時車速
有關,另刮地痕長短與車速、路面摩擦係數、機車車重、機
車倒地接觸地面的材質與面積等因素有關,非可直接用以推
論車速,被告徒以刮地痕指摘原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云
云,自屬無據。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
果,亦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車陣中穿越道路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
1061049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
府交運字第1061327784號函存卷可參(系爭刑事偵查卷偵卷
第19至20、24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被告既應就其過失導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一一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08,230元(含工資32,400元、零件
費用41,130元、烤漆費用26,700元、隔熱紙破損重貼費用8,
000元)部分:
(1)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人
○○○所有,而○○○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債權讓與證書附卷可查(南簡
卷第67、285頁)。又原告業已提出委託修理車輛交修單及
收據各乙紙(南簡卷第117至119頁、司促卷第19頁),以證
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08,23
0元(含工資32,400元、零件費用41,130元、烤漆費用26,70
0元、隔熱紙破損重貼費用8,000元),並據證人即○○汽車
材料行負責人○○○到庭證稱:上開委託修理車輛送交單為
伊所估價出具,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車輛維修費用等語(南簡
卷第347至349頁),堪認原告上開有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車輛維修費用損害之主張為真。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自小
客車為00年1月出廠(見同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至106年4月2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餘,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自小客車已逾使用年限。是原告之汽車修理費
,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小客
車之零件價值〔計算公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原告支出零件費41,13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
後為6,855元〔41130÷(5+1)=6855〕,加計無庸折舊之
烤漆費26,700元、工資32,400元,合計65,955元。被告辯稱
連同烤漆及工資費用亦應折舊云云(南簡卷第279頁),為
無理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隔熱紙為系爭自小客車出
廠時所貼等語(南簡卷第195頁),故其使用期間應同於系
爭自小客車零件,且同亦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故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應為1,333元〔8000÷(5+1
)=1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共67,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
即貼有隔熱紙云云,惟據系爭刑事偵查卷警卷第24、27頁員
警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處理之照片,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實貼有隔熱紙,原告亦已提出照片6張
為證(南簡卷第165至168頁),再衡諸以臺灣氣候之炎熱,
罕見自小客車未張貼隔熱紙者,應認被告爭執系爭自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未貼有隔熱紙云云,為不可採。被
告又辯稱原告自承其隔熱紙有保固云云,惟原告當時亦同時
稱保固係自然脫落或損壞始得至原廠保固換新,但本件係人
為車禍損害,無法免費換新等語(南簡卷第195頁),況原
告業已提出重新張貼隔熱紙支出費用之單據如前述,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因可保固免費換新而無必
要,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2、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折價損失10萬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自小客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護完成後,仍減損車價2.9萬元等
語,有該協會108年4月11日108年度豐字第042號函附卷可參
(南簡卷第251頁)。經原告質疑鑑定意見未考量系爭自小
客車水箱架及A柱亦均受損而有維修調整情形,也會使車價
因而折損,據鑑定人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 陳豐進
到庭結證稱:鑑定意見確實未審酌到上開部分,如將水箱架
、A柱曾經維修之因素考量進去,系爭自小客車除原認定價
值減損2.9萬元外,還要再折價約7,250元等語(南簡卷第34
3至344頁),原告亦表示對於鑑定人上開陳述無意見等語(
同前卷第345頁)。應認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
折損其價值達36,250元。
(3)原告雖提出○○汽車報價單(南簡卷第121、123頁),主張
系爭自小客車折價金額應為10萬元云云,惟出具該報價單者
為私人民營業者,且未經到庭結證擔保其所出具報價單之可
信性,復未經兩造詢問以檢驗其認定折價金額之基礎、方法
有無瑕疵,應由本院送請上開第三方中立客觀之鑑定機構即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應予說
明。
3、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需另行租
車以供代步使用,遂以每日1,800元之價格向其友人 何昇 原
租用自小客車使用,租期自106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司促卷第21頁)
,並經證人○○○到庭結證明確(南簡卷第187至193頁)。
參酌依原告提出之租車價格一般市○○○○路查詢資料(南
簡卷第218至219頁),應認原告上開支出之租車價格未逾一
般市場行情價格,尚屬合理。而依上開原告所提出委託修理
車輛交修單之記載,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4月10日送修,於
同年月28日修護完成交車,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於106
年4月2日發生後無車使用,迄同年月28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
完成前,自有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然系爭自小客車既於
106年4月28日修復交車,原告自無於106年4月29、30日繼續
租用車輛之必要,此2日之租車費用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2)被告雖爭執自106年4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租車費用係因原告
延誤送修車輛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
之,回復受害人所受損害原狀之義務係侵權行為人之法定義
務,受害人並無自行回復原狀再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之義務
。被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自系爭車禍事故之日
起,即負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若被告未盡回復義
務致使受害人無車可使用,對原告因此租車支出租車費用所
受損害,自仍負有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
年0月0日,迄至同年月9日止,系爭車輛確未經被告予以回
復原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前開期間,因系爭
自小客車遭毀損無車使用而需租車代步,確係因前開侵權行
為所致,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對此期間之租車費用12,600元
(即106年4月3日至同年月9日共7日,計算式:1800×7=126
00),自仍應賠償責任。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6年4月
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26日租車費用合計為46,800元(計
算式:1800×26=46800)。
4、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0000000
000,因本件車禍受有車損,分別因將車輛送修、送貼隔
熱紙、修車廠交車而前往領車等原因,於106年4月10、14、
28日請3日特休假,損失3日不休假獎金合計4,152元等情(
南簡卷第272頁),固據提出0000000000員工請
(休)假卡、因公未能休假改發加班費清冊等件為證(南簡
卷第125至131、133頁),經核原告上開請假資料與前揭卷
附委託修理車輛送交單、隔熱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記載
日期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惟據原
告所提出○○汽車修護廠營業時間網路查詢資料(南簡卷第
217頁),○○汽車修護廠於週六假日亦有營業,難認原告
有於一般上班日請假將車輛送修之必要,另原告於106年4月
14日將車輛送交重貼隔熱紙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該廠商僅有
於週間營業,不得不請假前往將車輛送修之必要性,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338元(
計算式:67288+46800+36250=150338)。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7年4
月25日起算(見司促卷第59頁送達證書)始負遲延責任。是
就上開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告併予請求自107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338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