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 程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林子宸
陳鋕鋒
被 告 陳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裁定(108年度橋簡字第2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周宗志 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北上363.5公里處時,不慎與周宗志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
方車尾受損。嗣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
0萬7176元(含零件費用15萬7950元、工資及塗
裝費用4萬922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而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
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以
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保持安全距離跟隨在另一部大貨車
後方,並非行駛於周宗志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遭後方車輛追撞,導
致被告頭部撞擊方向盤,迄至抬頭後,始發現肇事車輛停止
於外側車道,所以被告不清楚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觀諸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
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
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
人之責任」,據此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
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
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
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
擔,動力車輛駕駛人需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
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致受有損害,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1份、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32張、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奧迪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奧迪汽車公司統一發票
影本1張、行車執照暨保險證影本各1紙附卷供稽(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橋簡卷﹞第7頁、第
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
6頁、第17頁),復經本院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08500083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光碟1片(含現場照片13幀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1則)等資料屬實(見橋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應
堪認定。
⒉被告既係於駕駛汽車時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被告僅空言辯稱係遭後車追撞而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對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注意,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渠所為抗辯情形屬
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繕費用
共20萬7176元,其中零件費用15萬7950元、工
資及塗裝費用4萬922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
影本、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10頁至第1
1頁、第16頁)。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亦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考(見橋簡卷第17頁),距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2月3日當時,已使用約10
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開材料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6012元【計算方
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萬795
0元÷(5+1)=2萬6325元;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萬
7950元-2萬6325元)×1/5×(0+10/1
2)=2萬1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5萬7950元-2萬19
38元=13萬6012元】。再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4萬
9226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18萬5
238元【計算式:13萬6012元+4萬9226元=
18萬52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簡卷第23頁所示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5238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
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