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寶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6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寶林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
㈢行為:為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守望勤務時,於上揭時、地,對行跡可
疑之被移送人盤查時,被移送人因案遭通緝,竟為不實之陳
述而向依法員警陳述其為姓名「 陳春卿 (即被移送人之弟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生」,經員警
以M-POLICE(即警用行動電腦)查核比對後,發現被移送人
所陳述之姓名及年籍與M-POLICE所顯示之相片不符而查獲上
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於警
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事實為真。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
照片1幀、警用行動電腦比對照片1幀、被移送人之戶籍資料
1份附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其經濟、年齡、智
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